案情簡介:
天津某潔凈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簽訂一份《天津市建設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環(huán)外廠區(qū)主體工程,合同明確約定了工程款總價、具體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合同的補充條款還特別約定:該工程結算以合同乙方提交決算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審核結束,否則視同甲方認可該決算。該工程自2006年12月26日開工,施工期間工程的大量內、外裝修項目改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實際承建范圍工程于2007年11月12日全部按期完工,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實際已實際使用了項目工程。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依約將實際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決算書提交甲方,甲方予以簽收,該結算書確定的工程價款為人民幣17551813元。甲公司在簽收結算書后的兩個月內未予以審核完畢,故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以公司實際承建范圍工程的工程款應以提交的結算數為準,即為人民幣17551813元,故成訴。
律師介入:
2010年,甲公司受到乙公司的起訴后慕名來到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在咨詢后委托,律師認為該案中尚存在(1)陰陽合同采信問題;(2)乙公司實際完合工程量即價款問題;(3)文明施工措施費、及水電費的承擔問題;(4)甲公司實際支付款金額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巨額違約金問題
審理經過:
2010年10月,乙公司提起訴訟,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計人民幣4310213元;
(2)判令被告承擔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損失及違約罰款共計人民幣2934013.10元。(要求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為準);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律師針對合同糾紛發(fā)表代理意見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應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價款為2130萬元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確定。
(一)、涉案工程并非《招標投標法》中規(guī)定的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本案合同部已備案登記作為生效條件;
(二)、本案備案合同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備案的中標合同“;
(三)、價款為2130萬元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的體現;
(四)、合同變更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并未背離實質性內容。
二、原告提交結算書自相矛盾,程序違法,不能作為結算依據,工程結算應以實際工程量為準。
(一)、原告的結算書自相矛盾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
(二)、結算因待竣工驗收合格后進行,原告拒不配合竣工驗收導致無法結算;
(三)、實際工程量可以依據施工過程中形成的《補充協議》等文件確定;
(四)、如果雙方對工程增項、減項仍有爭議,應依據權威部門的鑒定確認的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
三、被告已超額付款3216184.97元,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違約罰款。
(一)、本工程的結算價款為13995615.03元;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為16960000元;
(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費252000元。
四、原告存在違約事實,被告保留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
(一)、原告缺乏工作積極性,在施工過程中數次延誤工程進度;
(二)、原告自以為是的工作態(tài)度,給合同履行造成了不必要的的障礙;
(三)、工程未完工時原告即停止施工,后拒不配合被告組織的工程驗收,并以要挾被告免除其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導致工程久久不能驗收;
(四)、涉案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后,原告未及時與被告進行工程結算;
(五)、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原告拒絕承擔涉案工程的維修義務。
案件結果:
最終在我方提供的充分證據下,對方自愿與我發(fā)達成和解,在法院主持下協議如下:
1、截止到2011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萬元;
2、被告自2011年7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將余款130萬元一次付清;
3、在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全部履行付款義務的同時,原告給被告出具230萬元的發(fā)票;
4、如果被告沒能按還款計劃履行,原告有權按300萬元欠款數額減除被告履行的部分,對剩余部分申請強制執(zhí)行;
5、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255元,由原告負擔15627.5元,被告負擔156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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