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8月20日,李某某與王某某簽訂《塔機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李某某將山東某集團生產(chǎn)的40型塔機一臺租賃給王某某,租期一年,租金40000元/年。然而,王某某僅支付租金10000元后,便未再履行給付義務,且至今也未返還李某某租賃物。
律師介入
2015年3月李某某慕名來到我所--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通過初步溝通后,與我所簽訂委托合同建立委托關(guān)系。我所立即指派民事案件部中在處理合同糾紛方面具有豐富經(jīng)驗的資深律師來承辦李某某的案件。李某某通過和我所承辦律師的詳細溝通,分析現(xiàn)有證據(jù),并協(xié)助指導當事人李某某搜集固定各項證據(jù),通過查閱研究與此相關(guān)的法律條文,承辦律師制定出合理有效的辦案方案,最終向法院提交了起訴狀,提起了民事訴訟。
審理經(jīng)過
在我所代理律師的整理下,原告李某某提出了以下訴訟請求:
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計算至2015 年5月20日,以后另計);2、被告返還原告租賃物山東某集團生產(chǎn)的40型塔機一臺及相關(guān)配件;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我所代理律師的指導整理下,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塔機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租賃合同,并約定相關(guān)權(quán)利義務;2、原告的戶口本、被告出具的《收條》各一份,證明本案訴爭的塔機系原告購買,原告是該訴爭塔機的所有權(quán)人;3、銀行匯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借原告現(xiàn)金20000元。
在庭審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但在庭審中辯稱:
1、雙方簽訂的合同屬實,但塔機是40型中的4807型,臂長48米,前端可吊0.7噸,塔高是13節(jié),每節(jié)2.2米;2、我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3年11月份,我通知原告把塔機拆走,原告未拆,租賃費只能算到2013年11月份;3、租賃過程中,原告的塔機配件壞了,我自己購買了配件,價款總計46500元,其中原告僅給付我20000元配件修理費,原告應給付我余下款項。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被告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表示無異議,但認為該20000元是原告給付被告的用于購買塔機配件的款項。
法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符合證據(jù)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合同簽訂后,被告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庭審中原告對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亦予以認可,但原告稱其中20000元系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不是被告支付的租金。然而被告對借款事實予以否認,被告稱該20000元系原告支付給被告的用于購買塔機配件的貨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證據(jù)予以佐證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實,故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采信;故原告收到被告給付的10000元,應視為被告支付的租金。
庭審中律師發(fā)表代理意見
1、原、被告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礎(chǔ)上簽訂《塔機租賃合同》,雙方存在明確的租賃法律關(guān)系,該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從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租金40000元,而被告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款項未履行,被告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
2、租賃期間屆滿后,被告并未將塔機交付給原告,而是繼續(xù)使用塔機,依照合同法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由此產(chǎn)生的租金,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
3、租賃期間屆滿后,李某某作為塔機所有權(quán)人,承租人王某某應當返還租賃物。
案件結(jié)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租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歸還原告塔機之日止按照約定40000元/年繼續(xù)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
2、被告王某某返還原告李某某訴爭租賃物山東某集團生產(chǎn)的4 0型(塔高每節(jié)2.2米,共22節(jié))塔機一臺。
3、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內(nèi)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本案受理費17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1313元,原告李某某承擔449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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