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天津市某餐飲有限公司是為天津市各大中小學提供餐飲服務的公司。2010年2月底高某某到天津市某餐飲有限公司處工作,白天做衛(wèi)生,冬季負責燒鍋爐,每月工資1500元,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7月20日,因高某某存在盜竊該餐飲公司油、鹽并銷往小賣部的行為,天津某餐飲公司與其解除工作關系,高某某即不再到天津市某餐飲公司工作。
律師介入
2015年1月,天津市某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來到我所,與我所建立委托關系,我所立即指派在處理勞動糾紛案件方面有豐富經驗的律師來承辦該案件。承辦律師通過和該餐飲公司負責人詳細了解案情,在委托人的協助下準備了充分證據,積極準備應訴,向仲裁庭和法院提交了合法有力的代理詞。
審理經過
審理過程中,高某某提出如下請求:
1、因天津市某餐飲有限公司未與高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自2010年至2014年7月份雙倍工資人民幣181440元;
2、請求天津市某餐飲有限公司支付節(jié)假日加班費15000元;
3、請求四年半防暑降溫費2800元,采暖補助2080元;
4、請求無故辭退補償申請人兩個月工資3360元。
原告高某某在庭審中提交了一份《證明》,其上蓋有被告該餐飲公司的公章,以證明與該餐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此外高某某未提供加班等的相關證據。
在被告代理律師的幫助下,被告天津某餐飲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與南開區(qū)A小學簽訂的供餐合同;
2、2013年3月由南開區(qū)B小學提供的售后反饋表;
3、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與南開區(qū)B小學簽訂的供餐合同;
4、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與南開區(qū)C小學簽訂的供餐合同;
5、印有“學生餐”字樣的配餐車圖片以及印有各學校名稱的餐箱圖片。
以上證據用于證明被告經營范圍是中小學校的配餐服務,服務對象僅為各中小學校。被告的經營時間與中小學的開課時間一致,在寒暑假期間,被告并不進行經營活動,員工無需在此期間上班工作。
庭審中律師發(fā)表代理意見
1、被告認可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原告的各項請求無法律依據,與事實不符。具體如下:
(1)、原告關于因未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二倍工資的差額請求在申請仲裁時效時已過時效,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2)、原告對自己主張加班費沒有提供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3)、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年半的防暑降溫費和采暖費,不符合事實,并且其中只有2014年6月、7月的防暑降溫費的請求不超過時效:
①、被告寒暑假不進行經營活動,職工不領取防暑降溫費;
②、防暑降溫費和采暖費都屬于職工福利,而不是職工報酬,因此也只有一年的時效期間。法院對原告申請仲裁時已經超過時效的部分,應當予以駁回。
(4)、原被告之間解除勞動關系是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間盜竊被告單位的油、鹽并銷往小賣部,被告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不需要對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件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中旬至2011年2月中旬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補貼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之前防暑降溫費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中旬前,2011年2月中旬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間存在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情形,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沒有提供被告與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據,請求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月防暑降溫費256元;
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度冬季采暖補貼335元。
法院最大限度地聽取了我所承辦律師有法有據的代理意見,原告的訴訟請求一一未被支持,委托人對我所承辦律師的工作態(tài)度及工作成果給予了極大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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